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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毅成
被 上訴人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 年度岡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大德一路路口,違規跨越禁止變換線車道行駛,擦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上訴人支出前保桿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工資費用2,300 元、左前葉子板烤漆費用800 元、工資費用2,200 元,合計烤漆費用1,600 元、工資費用4,500 元(合計6,100 元),因鈑金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原審予以折舊不合理,被上訴人調解時不出面處理,也不出庭,上訴人合理懷疑其無和解之意,法院不該淪為幫助罪犯之所,被上訴人都不出面處理等著收判決,烤漆、工資及判決費都要上訴人平均分攤,司法公信力何在。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0 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拆修工資1,600 元,塗裝部分4,500 元,因塗裝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而將該部分費用予以折舊,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等節,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烤漆費用不應折舊,且不應由其分攤訴訟費用等語,惟觀諸卷附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記載:「前保桿拆修估價800 元、烤(噴)漆估價2,300 元,左前葉子板拆修估價800 元、烤(噴)漆估價2,200 元」(見原審卷第4 頁),應可認定拆修費用共1,600 元,烤漆費用共4,500 元,而衡情因拆修毀損零件所收取費用應屬工資,上訴人主張烤漆費用1,600 元、工資費用4,500 元,顯與上開估價單記載不符。
至烤漆塗裝費用是否應予折舊,原審已表明其所採見解,此部分亦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
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從而,本件上訴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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