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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配合經濟部吉洋人工湖(高屏大湖)開發砂石運輸道路工程(第L31標)(下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查被告設址於新北市泰安區,而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
衡酌本件原告施工地點位處屏東縣里港鄉,就相關工程是否確實施作、施作過程有無瑕疵等事項,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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