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抗,3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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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黃淑貞
相 對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5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民國91年1 月16日屆至時,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依上揭規定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並未開立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在過去15年間並未向伊主張支付本票,伊聲請兩造至本院進行對質及言詞辯論,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 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在過去15年間並未向抗告人主張支付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原審卷第5 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91年1 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2頁),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向其主張支付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另稱其不認識相對人,並未開立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等語,有關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本件抗告為非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前述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郭文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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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新臺幣)│            │            │      │      │
├────┼─────┼──────┼──────┼───┼───┤
│TH394523│120,000元 │90年12月17日│91年1 月16日│黃淑貞│未記載│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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