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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莉蓁即陳郁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莉蓁即陳郁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7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新臺幣67,437元金額之分配,並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再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惟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後,業經高雄地院另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另為聲請人應不免責之裁定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之事由而裁不免責。
另依高雄地院於104年10月26日公告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心字第92號債權表所示,聲請人負債總額為912,588 元,現聲請人已依同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聲請人乃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繳款書、國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執據附卷可參。
而聲請人償還各債權人之總金額經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應已可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雖因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已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額(單位│依第134 條所定│債務人自行│清償額是否│
│ │為元)。 │最低清償額(依│清償額(單│達第142 條│
│ │(債權比率:│比例受分配額,│位為元)。│規定。 │
│ │ %) │單位為元)。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912,588元 │182,518元 │125,000元 │是 │
│有限公司 │ │ │(清算程序│ │
│ │ │ │中另已解繳│ │
│ │ │ │67,437元)│ │
├────────┴──────┴───────┴─────┴─────┤
│備註: │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後4捨5入。 │
│2.債權人債權額依高雄地院104年10月26日公告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心字第92號│
│ 債權表數額。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
│ 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即912 │
│ ,588×20%=182,518元),聲請人另加計9,919元,合計共192,437元(含清 │
│ 算程序中債務人另已解繳67,4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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