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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榮宏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民國101年1 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00,941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6月23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7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12月17日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受理在案,惟因已失業數月、無固定收入,乃聲請改依清算程序進行,經高雄地院於105年4月7日改分為105年度消清字第52號辦理,並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4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0,000元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無固定工作,以從事直銷為業,104年4 月至105年2月總收入為101,080元,平均每月14,440 元,名下僅有1997年車輛1部,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42,617元、294,965元,勞工保險已於102 年10月31日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字第02053號函暨佣金收入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06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內第4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83頁至第84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4,44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惟聲請人稱現屋居住,每月支付租金3,000 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30至33頁),本院審酌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1,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長女邱○庭為87年生,堪認邱○庭未成年且尚須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各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難認合理。
是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14,4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4元,每月扶養女兒扶養費9,444元、房租3,000元後,每月即尚不足7,448元【計算式:14,440-9,444-9,444-3,000=-7,448 】,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⒈因聲請人係於104 年12月17日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受理在案,惟因已失業數月、無固定收入,乃聲請改依清算程序進行,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4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現無固定工作,以從事直銷為業,其102年、103年、104年之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42,617元、298,965元、169,547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為468,512元【計算式:㈠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1年之年收入為298,965元;
㈡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之年收為169,547元,㈠+㈡=468,512元】。
另於計算前2年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共計375,426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444元+每月女兒扶養費9,444元+每月房屋3,000元)×12×2=525,312 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已不足56,800元【計算式:468,512-525,312=-56,800 】,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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