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消債職聲免,6,201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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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盛宥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民國101年1 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964,381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雄院和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3 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2月2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3月25日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進行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自105 年6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經司法事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000元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原於鹹酥雞店打工,平均每月收入為15,400元,現已遭解僱,以打零工獲取收入,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50元、110 元,亦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㈡狀等附卷可稽(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內第4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尚非穩定,佐以其為低收入戶,本院暫以聲請人前打工每月所得15,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8,000 元。

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配偶林莉絨,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473元、746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

聲請人2名子女李○宏、李○儒分別為85年、86年生,各領有6,115 元之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名下無財產,僅李○儒103年度具1筆4,600元之所得,堪認聲請人配偶及2名子女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均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配偶、子女扣除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230元【計算式:(9,444×3)-(6,115×2)-4,872 元=11,230 】,而聲請人就扶養費部分,僅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顯低於上開以最低生活費票準計算之數額,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於姪子所有之房屋,無支出租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消債調卷第71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為度,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僅9,279 元,低於上開數額,亦屬可採。

是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5,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279 元、配偶及子女每月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即尚不足1,879元【計算式:15,400-9,279-8,000=-1,879 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已遭解僱,以打零工獲取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5,4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279 元、配偶子女扶養費用每月8,000 元、等情,均已如前述。

則如亦以前開標準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每月即尚不足1,879元【計算式:15,400-9,279-8,000=-1,879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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