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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坤志
洪珮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魏敏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又本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轄,然因本案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自不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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