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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游錦月
聲 請 人 黃廣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榮宗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訴訟(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因無實質審理,爰聲請退還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400元之3分之2即40,027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具狀訴請相對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因相對人早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死亡,並無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補正,本院乃於106 年2 月15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聲請人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聲請人前所繳之裁判費60,400元等情,業據依職權調閱卷證查明無誤,且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駁回裁定,經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是聲請人所繳之裁判費,已因其所提訴訟敗訴確定而由其負擔,並無可受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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