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12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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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林享源
送達代收人 謝東宏
被 告 林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享欽之繼承人所繼承範圍或林享欽持有所有權部分,依土地贈與契約所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5分之1 移轉為原告所有,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9,4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706㎡×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1/5=2,729,480 元】;
另備位聲明為因法令原因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無實益時,賠償1,882,4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882,400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9,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9,711元,應再補繳8,3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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