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137,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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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王有毅
被 告 林玉惜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1,340 元【計算式:151.58㎡+16.38 ㎡)×公告土地現值16,500元/ ㎡=2,771,3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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