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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蘇文舉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寶吉、蘇石碧、蘇林桂花、蘇金玉、蘇幸延、蘇明火、蘇美珠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蘇美珠之繼承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提出被繼承人蘇美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查報蘇美珠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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