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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蔡恩祥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東岱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明國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29,542 元(含職災醫療費用11,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9,96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資遣費13,480元、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7,000 元、積欠工資1,000 元、未投保健保損失6,480 元),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6,342 元(計算式:629,542 元+16,800元=646,3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
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50元(計算式:3,000 元+7,050 元=10,050元),其中請求特別休假薪資7,000 元、積欠工資1,000 元(合計8,000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 即500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2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9,550 元(計算式:10,050元-500 元=9,5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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