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億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文樹
被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840 元(即原告主張「1.5 噸堆高機」起訴時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