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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郭啟貞
被 告 楊震中
被 告 蘇水
被 告 張德雄
被 告 陳宏祐
被 告 李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為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而本件依原告106年1月25日民事補正狀所載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4.78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680元【計算式:56,000元×4.78平方公尺=267,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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