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甘露蔬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多柔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出售之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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