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67,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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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曾李桂雲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吳孟娟
被 告 曾千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孟娟應返還10條金條(共50兩)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000元,被告曾千嘉應返還1,948,900元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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