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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吳郁仕
被 告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3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8,000元(即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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