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張進長
被 告 張進學
被 告 張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2,56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地號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就各該土地持分=3,872,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