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113,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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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徐榮宏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四七號被告即債權人與原告即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五六二號),對原告所有在元富證券同大分公司之股票,由臺灣銀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所得款項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應由原告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747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在元富證券同大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禁止移轉獲其他處分及請臺灣銀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原告所有股票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上開股票業經全部變賣完畢,變賣所得款項業已匯撥執行法院,乃於106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7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562號),對原告所有在元富證券同大分公司之股票,由臺灣銀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1,697,468元,應由原告領取(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變更聲明,均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18號、第24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於訴外人元富證券同大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562號囑託執行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7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9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在案,嗣由臺灣銀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在案,變賣所得款項計1,697,468元業已匯撥執行法院。

然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兩造業於105年8月26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就原告債務金額11,119,923元(延滯利息及相關費用不再計)以分期、分批方式清償,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開兩造所協議之債務,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1,761,660元、6,336,855元(合計8,098,515元)外,尚包含被告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部分計3,021,408元,是此協議清償範圍,顯已就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所欠債務之全部達成合意。

而兩造和解後,原告均已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清償方式履行,此有被告所出具之原告還款明細可稽,是被告在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清償11,119,923元債務時,即應認有妨礙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兩造協商清償事宜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有聲請執行系爭股票,系爭協議書內雖未載明被告需撤回之標的及於系爭股票,然原告既已同意大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清償,自應認為協議書所載金額11,119,923元範圍內之債務,均在兩造協商之範圍內,被告除有超出該11,119,923元之債權,且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外,自不得再對原告所有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況自執行程序進行情形觀之,是時執行法院尚未執行系爭股票,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系爭股票,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不得再執行系爭股票,遑論被告除前開11,119,923元債權外,亦無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可資執行,是被告就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應非有據。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乃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除系爭股票外,尚包含「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嘉興段909、911地號及其上同段94建號」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雖於105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債務總額清償方案,然系爭協議書僅就清償債務之總額(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全數金額)及系爭不動產後續處理事宜進行協商,協議內容係不動產暫緩執行,所以未包含系爭股票。

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即一併聲請執行系爭股票,並非事後追加,至於執行法院何時送達執行命令則非被告可掌控。

茲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因原告皆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已依該協議書約定,撤回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協議書履行,被告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云云,顯有誤會,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於訴外人元富證券同大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562 號囑託執行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74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5 年9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在案,嗣囑託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並將變賣所得款項匯入臺南地院專戶在案。

㈡系爭名義成立後,兩造嗣於105 年8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履行。

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內容不含系爭股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是否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得請求系爭股票變賣所得款項應由原告受領?㈡承上,如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不得再就系爭股票為執行,系爭股票變賣所得款項應由原告受領,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首段約定兩造就債務金額11,119,923元債務之清償合意訂定條款,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自難認僅就部分債務金額達成和解。

其下關於清償方式,記載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前清償3,500,000元後,被告先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不動產,原告出售高雄市○○段000地號不動產後,再清償4,000,000元,被告撤回此不動產執行程序,期間原告按月清償50,000元,原告將同段909地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按月清償30,000元,被告同意撤回不動產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雖均係關於不動產執行程序隨原告分期清償而延緩、撤回,然並無一語提及兩造間上開債務金額有其他不同之償還方式。

而被告前於105年8月24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請求扣押原告名下股票加以變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受囑託執行,於105年9月29日以橋院秋105司執助勇字第1747號函禁止原告名下股票移轉或其他處分,該命令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明知另有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股票一事,原告則不知悉,被告既未向原告表示除對原告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外,亦有對原告名下之股票執行一事,是原告應係就協議書所載金額11,119,923元內之所有債務清償方式與被告協商合意為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和解內容。

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僅係就不動產暫緩執行所為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7-1、60頁),難以憑採。

㈢末查,臺灣銀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原告名下股票,扣除手續費、作業費、交易稅及匯費後,所得淨得款款項1,697,468元已於106年1月9日匯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有臺灣銀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6年1月9日證鳳字第1055605789號函1份可憑(見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747號卷)。

兩造既於105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其名下股票所有在元富證券同大分公司之股票,由臺灣銀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所得款項1,697,468元,應由原告領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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