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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倪孟鳳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朱怡蓉
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3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皆良之妻,被告明知陳皆良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4年2月6日12時至13時30分間,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務旅館6樓607號房內,與陳皆良為相姦行為,被告之相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易字第411號妨害婚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原告主張之相姦行為固不爭執,惟次數僅有1次,且其只有高職畢業,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為訴外人陳皆良之妻,被告明知陳皆良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4年2月6日12時至13時30分間,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務旅館6樓607號房內,與陳皆良為相姦行為,被告之相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易字第411號妨害婚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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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相姦行為,業見前述,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次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
本件審酌被告之相姦行為1次;
原告為高中畢業,為飯店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10筆,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4頁以下)附卷可稽等,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20萬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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