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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昱元
被 告 蘇秋津
被 告 李協明
被 告 張季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為何,亦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原告雖提出105年12月7日民事起訴補正狀,然就上開待補正事項仍未完整敘明。
嗣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並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駁回確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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