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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王麗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陳嘉楠
陳嘉樹
陳妍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坤榮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原告、被告陳嘉楠、陳嘉樹、陳妍彤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坤榮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後仍為兩造保持公同共有外,其餘不動產均已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各人之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
本件因與陳嘉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嘉樹、陳妍彤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陳嘉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坤榮於104 年7 月21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後仍為兩造保持公同共有外,其餘不動產均已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各人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8846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5年12月16日財高國稅楠字第1051115718號函檢送陳坤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073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670080600號函檢送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並為陳嘉樹、陳妍彤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依前開規定,陳坤榮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
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請求分割陳坤榮之遺產,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繼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1)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所有權2 分之1 。
(2)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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