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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許智傑
被 告 鄭魏寶珠
鄭琮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魏寶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琮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魏寶珠前擔任訴外人順安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皮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順安皮業公司向原告借款多筆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鄭魏寶珠及其他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96年4 月2 日96年度執字第13573 號債權憑證,並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魏寶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68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無人應買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鄭魏寶珠竟於105 年1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琮憲,並於同年3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鄭魏寶珠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琮憲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和解,伊等想要保留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被告鄭魏寶珠贈與被告鄭琮憲。
㈡原告對鄭魏寶珠有如臺中地院96年4 月2 日96年度執字第13573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①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已對被告鄭魏寶珠取得執行名義及臺中地院96年4 月2 日96年度執字第13573 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記載,被告鄭魏寶珠尚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8,500,655 元、美金167,872.3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鄭魏寶珠已於105 年1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琮憲,並於同年3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29至32、36至4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觀諸被告鄭魏寶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第67頁證物袋),其並無所得及其他財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鄭魏寶珠目前在做臨時工,沒有能力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鄭魏寶珠於105 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應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魏寶珠於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鄭琮憲時,既已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又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則其無償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開行為,業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所為顯有害及債權人之上開債權甚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琮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被告徒以願與原告協商和解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琮憲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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