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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姳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發
被 告 彭群豈(原名: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長期未與銀行往來,且無薪資證明、信用卡,無法向銀行貸款,為利於被告開設公司作投資,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至被告父母家中,將原告於匯豐銀行所借款項計新台幣(下同)97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其父母為見證人,被告並簽立「借貸事實證明書」1紙,及與其父母共同簽立保管條1紙,同意善盡保管及履行繳納貸款,兩造約定於原告自境外返台之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並約定於原告回台前一個月通知即可。
而原告自境外返國之日為105年7月13日,則系爭合約之清償日期即為105年7月13日,然被告多次未履行系爭合約,亦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之貸款金額,原告已於返台後將剩餘貸款金額全部清償,並於105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解除保管條約定之意,並限期要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未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00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104年12月18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伊,然依上開「借貸事實證明書」、保管條及伊簽發之本票5紙,兩造約定106年9月15日為清償期日;
㈡原告曾向被告借100,000元未還,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交付979,000元予被告收受,兩造簽立「借貸事實證明書」、保管條,被告於同日並簽發到期日均為106年9月15日,面額各為7萬元、9,000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共5紙。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交付979,000元予被告收受,兩造簽立「借貸事實證明書」、保管條,被告於同日並簽發到期日均為106年9月15日,面額各為7萬元、9,000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共5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借貸事實證明書」載明被告須依協定按時繳納款項予匯豐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未依約繳納乙情(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有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已有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已於105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請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前返還款項等語,有台中軍功郵局存證信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即須返還979,000元,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依上開保管條所載清償日及本票到期日,於106年9月15日方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委無可採。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自承曾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尚未清償乙情,有兩造互傳簡訊之內容照片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亦堪信為真,是被告僅須給付原告879,000元(979,000元-100,000元=879,000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前依上開「借貸事實證明書」、保管條之法律關係所受領之879,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00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被告簽立之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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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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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彭子睿│104 年12月18日│106 年9 月15日│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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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彭子睿│104 年12月18日│106 年9 月15日│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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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彭子睿│104 年12月18日│106 年9 月15日│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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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彭子睿│104 年12月18日│106 年9 月15日│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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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彭子睿│104 年12月18日│106 年9 月15日│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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