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水舜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志民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清旭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陳張淑嬌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淑女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吉村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吉野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陸張桂鑾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桂梅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桂蓮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陳泰元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陳義方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陳振治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林陳振花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文龍
卓張赺珠
張鳳綿
張銘峯
張水利
張輝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玉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張氏蕋之遺產管理人
張樹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忠信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燦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志文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碧華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貴香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哲智即許順明、陳秀鳳之繼承人
許惠貞即許順明、陳秀鳳之繼承人
李春玉即許順隆之繼承人
許菁娟即張達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嵐即張達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雅嵐即張達之繼承人
許秀花即張達之繼承人
黃鬧治即張達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珍
黃育祥
被 告 陳素芬即黃海良、張達之繼承人
黃馨儀即黃海良、張達之繼承人
黃馨慧即黃海良、張達之繼承人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其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林清月即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林春花即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張健中即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林聰明即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劉耿良即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劉恒佑即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劉佳蓉即張秀英、張水、林國安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張水之繼承人
陳香霖即楊陳秀鳳即張水之繼承人
張正一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士林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斌傑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志任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朱惠卿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來成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齡方即張玉旗、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茜婷即張玉旗、張德連之繼承人
黃美素即張玉旗、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金桃即張德連之繼承人
張靜平
張麗美
張忠泰
楊雪貞律師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
張巨旭
張世賢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黃張金英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金珠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圡龍之繼承人
劉春燕
張峻瑋
張居樹
張居清
張居發
張文輝即張進仕之繼承人
張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
│ 6 │ F │張水舜(原告│ 238.44│ 30.26 │ 226.13│ 226.13 │ +17.95│
│ │[1053⑶]+[1054⑵]│) │ │ │ │[1053⑶] 175.28+ │ │
│ │ │ │ │ │ │[1054⑵] 50.85= │ │
│ │ │ │ │ │ │226.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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