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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孫黃繡華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高玉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因長期背痛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求診,經被告高玉憲檢查評估須接受胸椎第11、12節手術始能改善,高玉憲向原告及家屬說明評估狀況及手術風險時,僅告以:「這次開刀不會有問題,不敢說開完手術情況會有多好,但至少會比現在好。
」等語,並未提到任何風險,術前檢查亦表示原告骨質疏鬆情形還好、沒有很嚴重,原告及其家屬始同意讓高玉憲進行胸椎第11、12節手術。
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經高玉憲進行「後位骨釘內固定及前位減壓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減壓重建手術)時,手術時間從預定4 小時變成8 小時,高玉憲於術後向家屬解釋:「因手術時才發現骨質疏鬆很嚴重,因為要撿很多碎骨頭導致開刀時間延長,血流也很多」,術後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早上,才發現原告下半身無力、完全不能動,高玉憲當日診斷為「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術後血腫壓迫致雙下肢無力」,並於當日上午緊急為原告進行「血腫清除手術」,惟術後狀況依然未改善,原告下半身已癱瘓、大小便不能自主至今。
嗣於105 年8 月15日,義大醫院院長即法定代理人杜元坤免費為原告進行「脊椎神經重建手術」,原告癱瘓狀況仍未好轉。
㈡高玉憲自承病患骨質情況為嚴重骨質疏鬆不影響手術之骨釘固定融合手術、手術完成約需4 小時,因術中骨質疏鬆造成變形花費時間減壓去除壓迫神經骨頭,其對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前、後之說明矛盾,蓋其術前如判斷正確(骨質疏鬆程度不影響手術),則該手術不應耗費超過預期之4 小時,其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顯然有疏失,進而造成原告大量失血引發血腫,抑或於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誤傷原告脊髓神經,造成原告大量失血及不可逆之脊髓傷害。
反之,如高玉憲術前誤判原告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導致需耗費更多時間處理碎骨頭,手術時間延長約一倍時間,出血量大量提升,凝血因子耗損,而不幸引發血腫併發症。
從而,不論是「手術過程有疏失」或「術前誤判原告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均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原告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後發生血腫塊壓迫、脊髓神經損傷等不可逆之傷害。
高玉憲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中未做處理減少血流時間及血腫風險,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建手術有關,足認高玉憲有過失。
此外,義大醫院願自行負擔脊椎神經重建手術費用,已默示承認其提供醫療行為具有過失,杜元坤於脊椎神經重建手術前曾向原告家屬表示:「如果原告第一次手術是由他執刀,他應該會作一些處理讓手術過程血流較少,比較不會有血流過多造成血塊問題」、「只要是手術失敗的,都由院長收拾善後」,亦證高玉憲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水準,醫療行為確有醫療疏失。
原告術後下半身癱瘓與高玉憲之過失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高玉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義大醫院為高玉憲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義大醫院因履行輔助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下半身癱瘓,醫療服務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告知義務以實質說明為必要,高玉憲於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前,未向原告及其家屬充分說明執行該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併發症、其他可能解決原告病灶之方式,致原告及其家屬在資訊不充足之情況下,做出盡快手術之錯誤決定,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原告之女兒孫雅雯故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仍難認高玉憲已盡說明義務。
況原告病情並非達到應立即進行手術之急迫程度,仍有其他保守治療方式可選擇,原告若知悉此等資訊或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可能產生嚴重癱瘓後果之風險等資訊,勢必成為原告及其家屬評估是否接受手術之重要指標,高玉憲卻疏未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縱認孫雅雯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而生同意效力,然手術同意書並僅記載血腫之併發症,並無記載脊髓缺血、脊髓空洞、脊髓損傷等併發症,縱高玉憲有依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告知家屬,可能產生血腫之併發症,但未提及手術後可能發生脊髓損傷等更嚴重且不可逆之併發症,顯然違反告知義務。
是以,高玉憲既未盡告知「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之義務,致原告家屬無法正確判斷接受手術面臨之風險及併發症,且孫雅雯簽署手術同意書,不生同意效力,即屬侵權行為,高玉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療法第82條損害賠償之責,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
就醫療契約而言,義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高玉憲違反給付義務,且高玉憲未盡告知義務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與原告發生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醫療疏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78元、看護費用9,974,304 元(包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80,000 元及出院後平均於命19年之看護費用9,794,304 元),且預估一年約需花費醫療費用150,000 元,以平均餘命19年計算,將來必要醫療費用為2,040,480 元,原告並因下肢癱瘓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0% ,自105 年3 月21日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10個月工作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040 元。
原告因本件醫療過失,造成下肢癱瘓、大小便不能自主,影響生活甚鉅,需長期復健,精神痛苦不堪,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3,791,3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高玉憲於105 年3 月17日門診時,已就系爭手術向原告及孫雅雯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說明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治療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治療的風險等,經原告於105 年3 月20日表示理解並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委由孫雅雯代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此即表示原告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至於替代治療方式,於門診時已向原告說明可用藥物保守治療等,然原告之病情若接受保守藥物治療,亦會自然造成漸進性下半身無力之癱瘓,是實行系爭手術屬最好的治療方式。
另系爭同意書載明手術諸多的風險及併發症,倘高玉憲於門診或手術前未向原告及孫雅雯說明手術相關事宜,或說明與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的內容矛盾,孫雅雯豈會於閱讀系爭同意書並簽名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而未詢問醫師相關內容,直接簽署系爭同意書,辦理住院手續,且於隔日即手術當日上午高玉憲查房時亦未向其詢問。
如許簽立手術同意書之人,於訴訟中空言醫師未踐行告知義務,且未提出足以推翻文件內容之證據資料,即遽認醫院及醫師違反告知義務,手術同意書存在之必要即蕩然無存,且將再無醫院及醫師願為貧困病患進行高複雜度之手術,人與人間的信賴亦將蕩然無存,不可不慎。
㈡高玉憲為原告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具有必要性,手術過程中,已使用止血劑,並補充人工血漿、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於術後置放引流管預防及減少血腫發生,且於術後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清晨發現原告發生血腫併發症後,已儘速為原告進行減壓手術,是高玉憲已盡一般專業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不符醫療水準或醫療常規之情事,不得僅因手術結果不符原告之期望,逕認有過失,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及第5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發生血腫併發症,依據醫學文獻記載,發生機率僅約0.1%至0.2%,此為不確定之醫療風險,一旦發生只能儘速移除,且與手術出血量及手術時間長短無涉,而手術中出血量與個別病患是否有慢性疾病、肝功能、血小板數量、凝血功能等有關,與骨質疏鬆程度則無必然關係,至於原告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失血量為5,600cc ,因原告此時年齡大於60歲,且該手術係屬一複雜性脊椎重建手術,手術時間較長、出血較多,在臨床上腰椎融合手術一般失血範圍即360-7,000 ml之內,故原告出血量至為合理。
㈢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從未向原告家屬表示:「如果原告第一次手術是由他執刀,他應該會作一些處理讓手術過程血流較少,比較不會有血流過多造成血塊問題」、「只要是手術失敗的,都由院長收拾善後」等語。
杜元坤免費為原告進脊椎神經重建手術,係因原告對於高玉憲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血腫清除手術後之效果非常不滿而向杜元坤申訴,又義大醫院固曾對原告表示願吸收前開三次手術費用以止爭訟,惟此均係為免訟累及考量原告經濟困難之故,不表示高玉憲有任何疏失,義大醫院之陳述或讓步亦因雙方未達成協議而失效。
另原告離開義大醫院時有站立之能力,醫師有向原告說要持續復健,但原告堅持要轉院。
就醫療費部分,除骨科及復健科外,有其他科別及中醫診所之單據,與本件原告下肢癱瘓關連不明,且非原告之單據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孫黃繡華於105 年3 月間因長期背痛至義大醫院求診,經被告高玉憲檢查評估須接受胸椎第11、12節手術。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經被告高玉憲進行「後位骨釘內固定及前位減壓重建手術」,術後翌日清晨發現原告下半身無力,經被告高玉憲診斷為「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術後血腫壓迫致雙下肢無力」,並於當日上午緊急為原告進行「血腫清除手術」。
㈢被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於105 年8 月15日免費為原告進行「脊椎神經重建手術」。
㈣原告曾於惠川醫院、右昌聯合診所住院復建(住院期間為105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2月23日),嗣於105 年12月23日至106 年1 月21日至被告義大醫院住院復健。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高玉憲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醫療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㈡被告高玉憲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高玉憲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醫療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高玉憲有無過失醫療行為部分:原告主張:高玉憲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如判斷正確(骨質疏鬆程度不影響手術),則該手術不應耗費超過預期之4 小時,其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顯然有疏失,造成原告大量失血引發血腫,抑或於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誤傷原告脊髓神經,造成原告大量失血及不可逆之脊髓傷害。
反之,如高玉憲術前誤判原告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導致需耗費更多時間處理碎骨頭,手術時間延長約一倍時間,出血量大量提升,凝血因子耗損,而不幸引發血腫併發症。
高玉憲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中未做處理減少血流時間及血腫風險,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建手術有關,足認高玉憲有過失等語。
然查:⑴本院就原告骨質疏鬆程度能否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高玉憲有無評估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實施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有無妥適處置預防血腫併發症等節,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⑴原告屬老年骨質疏鬆症,其第11、12胸椎有嚴重壓迫性骨折,且有脊髓壓迫現象,臨床上又合併兩下肢無力,因此符合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適應症。
⑵依病歷紀錄,高醫師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前,於105 年3 月17日藉由安排骨質密度檢查(BMD ),結果其脊椎-1.4、股骨-2.6,即已知骨質疏鬆症之嚴重程度。
⑶105 年3 月21日高醫師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第一階段先將鋼釘固定至第9 、第10胸椎及第1 、2 、3 、4 腰椎。
第二階段再進行前位減壓重建手術,以多節鋼釘固定是對骨質疏鬆的病人減壓固定之必備手術,其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⑷高醫師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中,已使用止血劑(Transarmin) ,並補充人工血漿、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且於術後置放引流管,以預防血腫塊併發症等語在卷,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依前開內容可知,高玉憲應已評估原告骨質疏鬆程度,並無誤判情形,並擇定適宜之治療方法,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並無疏失,且已採取預防血腫塊併發症之醫療處置行為。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因手術疏失造成原告脊髓神經元受損,導致不可逆之下半身癱瘓等語,經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定:依病歷記載,高玉憲醫師於105 年3月21日手術後發現病人下肢癱瘓,105 年3 月22日緊急再度手術。
手術記錄發現手術部位有大量硬腦膜外血塊。
脊髓缺血及損傷應是血塊壓迫造成。
手術後出血造成硬腦膜外血塊造成脊體損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實難據以認定高玉憲醫師執行手術過程有疏失等語明確(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26至227 頁),依此亦無從認定高玉憲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有疏失。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有疏失,造成原告大量失血引發血腫部分,其係陳稱:伊體重48公斤,無凝血功能異常,體內血液重量約3,692cc ,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中,失血高達5,600cc ,遠高於體內血液量,出血量過大,致凝血因子嚴重耗損,形成大量血腫塊壓迫導致下半身癱瘓,被告於手術過程造成大量失血5,600cc ,顯不合理,有明顯過失等語。
然關於失血量之爭議,經本院再次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載明:⑴一般脊椎手術預期之失血量,可因病人年齡、術前原有疾病如肝硬化、腎功能不良及血液凝固不良等疾症而異。
且手術節段越多、手術步驟越廣泛、手術時間越長,則失血量就越多。
預期失血量可由100 毫升至上千毫升皆有可能。
⑵105 年3 月21日高醫師施行兩階段手術,第一階段手術,從第9 、10胸椎,第1 、2 、3 、4 腰椎等多節行釘棒固定,並行椎板減壓後,再施行第二階段,第10胸椎至第1 腰椎行椎間盤切除併第11、12胸椎椎體移除術,並於第10胸椎至第1 腰椎間置入人工椎體融合椎籠手術,手術時間自15 : 45 至23:00 ,長達7 小時又15分鐘。
此兩階段手術的確是相當複雜且風險較高之脊椎手術,如此複雜且多節段手術,難以評估合理失血量等語在卷(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38 頁),原告雖主張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不完備,僅泛稱100 毫升至上千毫升皆有可能,未針對本件病人情況為具體評估,未引用數據等語,然醫療行為過程、結果本具有難以完全預測之特性,並非人人皆同,條件相同之人亦非必然發生相同結果,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已說明於手術過程中手術節段等影響失血量多寡之諸多因素,可知手術失血情形並非單純以病人年齡、體重即可推論概之,醫審會並已說明因系爭減壓重建手術複雜且多節段,因而難以評估合理失血量,尚難認其鑑定意見有何不完備而不可採信之處。
再者,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就合理失血量等事項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則認定:根據文獻,有植入物之腰椎融合手術可能失血量約1,500 mL (範圍360-7,000 mL )。
原告因脊椎壓迫性骨折併前彎變形及脊髓壓迫接受前位減壓重建及後位長節骨釘內固定融合手術,屬於脊椎手術過程中困難且較高風險之手術,因此術中可能有較高量之出血,依據上述文獻資料為可能之失血量範圍。
手術中有各種狀況,皆可能造成較多失血,依據病歷紀錄無法完全確定失血量5,600cc 之原因等語,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25 頁),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並無相悖,另就失血量達5,600cc 部分,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亦已說明因手術中有各種狀況,皆可能造成較多失血,依據病歷紀錄無法完全確定失血量5,600cc 之原因(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25 頁),可知即便在個案手術中,仍難以明確預測手術過程失血量之數值或失血量高低之明確原因,考量前述諸多影響因素,原告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雖有失血高量之情形,然仍難認定為顯不合理,亦不足推認係因高玉憲於手術過程中有疏失造成,自難以原告失血量作為高玉憲有過失行為之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未針對原告身高體重具體個案判斷失血量是否合理,僅泛稱失血量在文獻範圍內,然該文獻為2004年著作,不符合現在醫療水準;
又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提及12小時內馬上施行血腫移除術,神經就可以恢復,本件在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後10小時即施行血腫移除術,原告神經並未恢復,鑑定報告未說明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脊髓損傷,應請成大醫院補充鑑定或由鑑定人到庭說明等語。
然關於失血量之說明,成大醫院與醫審會鑑定意見業經說明如前,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第(二)點係記載:「…術後12小時內即施行血腫塊移除及減壓手術,神經壓迫症狀多可完全恢復…」,可知12小時內施行血腫移除術,雖多數可恢復,但並非必然可完全恢復神經壓迫症狀,而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事實,屬原告主張舉證範疇,且成大醫院就原告所聲請鑑定事項已說明:脊髓缺血會造成脊髓內神經元損傷,大範圍脊髓損傷及造成脊髓空洞,依手術紀錄認脊髓缺血及損傷應是血塊壓迫造成,脊椎手術後血塊造成出血造成硬腦膜外血塊壓迫脊髓造成脊髓損傷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內容(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26 至227 頁),並非未予鑑定說明,況醫療行為或手術結果或成效,顯非百分之百所能預期,可能有諸多原因交互影響造成個案差異之結果,尚難期待能百分之百確認特定原告脊髓神經損傷原因,亦非必然即可推認係因醫師手術疏失造成,自難認有再予補充鑑定必要,是原告聲請再就前開事項鑑定或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⑸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固記載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建手術有關,與血腫清除手術無關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2 頁背面),惟並非等同認定於醫師於手術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依前開說明,已難認高玉憲有因手術疏失導致原告大量失血或脊髓損傷之行為,亦無誤判原告骨質疏鬆程度之情形,況就原告雙下肢無力原因、與高玉憲之醫療行有無關連等節,已另囑請醫審會鑑定並出具意見認定:病人術後雙下肢無力原因很多,接受本案手術導致血腫塊壓迫僅為原因之一,另亦可能合併有脊髓多年因壓迫性骨折,致脊髓本身血液循環已有缺失,加以血腫塊發生而導致雙下肢無力,病人原有血液循環不良,與高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連,高醫師已施行更廣泛之椎版切除減壓並移除血腫塊,此等減壓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等語明確(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2頁),自難以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建手術有關,逕認高玉憲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有疏失。
⑹至原告另以:義大醫院願自行負擔脊椎神經重建手術費用,默示承認其提供醫療行為具有過失,杜元坤於脊椎神經重建手術前曾向其家屬表示:「如果原告第一次手術是由他執刀,他應該會作一些處理讓手術過程血流較少,比較不會有血流過多造成血塊問題」、「只要是手術失敗的,都由院長收拾善後」,亦證高玉憲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水準,醫療行為確有醫療疏失等語,然義大醫院是否免除脊椎神經重建手術之醫療費用,係醫院經營者之考量,杜元坤縱曾陳述上開內容,亦僅為其個人意見,且依原告病況雖非成功案例,然此均不足以作為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認定,原告執此推認高玉憲有前述醫療過失行為,殊無可採。
⒊高玉憲有無違反告知義務部分:⑴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亦為醫師法第12條之1 所明定。
前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而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倘病情變化之機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明義務。
又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惟此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之說明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暨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且告知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連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⑵原告主張:高玉憲於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前,未向原告及其家屬充分說明執行該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併發症、其他可能解決原告病灶之方式,亦未告知其他保守治療方式可選擇,孫雅雯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仍難認高玉憲已盡說明義務。
手術同意書僅記載血腫之併發症,未記載脊髓缺血、脊髓空洞、脊髓損傷等併發症,縱高玉憲有依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告知家屬,可能產生血腫之併發症,但未提及手術後可能發生脊髓損傷等更嚴重且不可逆之併發症,違反告知義務等語。
查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已載明:本案病人於術前即有兩下肢無力多年,經X 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11、12胸椎有嚴重壓迫性骨折,且有脊髓壓迫情形,臨床上又合併兩下肢無力,因此符合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適應症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1 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其他治療方式,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則認定:病人主訴為腰背疼痛駝背變形併雙下肢無力多年,…,背痛部分或可能考慮灌骨水泥之椎體成形術,但病人第11、12胸椎嚴重骨折變形,椎體成形術成效可能不彰,亦有骨水泥外溢風險,且單純僅灌骨水泥之椎體成形術無法改善神經壓迫導致的下肢無力症狀,因此施行固定及減壓手術為合理之醫療處置,如病人未接受系爭手術,可能導致脊椎變形惡化,背痛或下肢無力症狀加劇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37 至138 頁),足認依原告病況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為合理之醫療處置,倘未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病情持續惡化加劇,尚難認有其他適宜之替代醫療方式可治療原告病灶。
原告主張高玉憲未告知其他治療方式,尚不足以作為其有違反告知義務之認定。
⑶證人即原告女兒孫雅雯固證稱:決定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前,醫師並未告知手術相關風險及可能遇到的併發症或其他問題,他只說怕手術時血流會比較多,其實也不用擔心,醫院血庫備血還滿豐富,說這點不用擔心,並說現在醫學那麼發達,他做過這類似手術也很多。
手術同意書是伊簽名,簽名前有看過內容,當時只有護士在,沒有詢問醫師問題,門診時只有說一些手術步驟,其他風險都沒有提到,伊有問醫師會有什麼風險,因醫師的態度覺得這是一件很簡單的手術,所以伊跟原告很快決定要趕快開刀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48至49頁),然高玉憲於手術前已交付手術同意書與孫雅雯簽署,手術同意書上明載記載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及建議手術原因,第二點醫師之聲明欄業已勾選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結果,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第三點病人之聲明欄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
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
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等文字,並由孫雅雯於105 年3 月20日簽名(見本院審醫卷第40頁),後附之骨科一般手術說明亦記載部分患者可能發生以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0.5% -1.2%):㈠血腫(見本院審醫卷第41頁),證人所為證述與前開文書內容完全相悖,然證人與原告為母女,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就告知義務本已與被告為相反之主張,證人亦證稱:簽名前有手術同意書閱覽內容,知悉病人之聲明⑴至⑺所載事項之內容,有讀到骨科一般手術說明副作用及併發症血腫的部分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48、50頁),前開手術同意書、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內容,亦非以繁雜艱澀之醫學專有名詞堆疊敘述,應為證人所能理解,而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較為複雜,非小手術,原告年長行動不便,看診住院當由晚輩偕同,衡情難以想像於門診或住院手術前醫師完全未告知病人或其家屬任何資訊、家屬亦未為任何詢問,尚難逕以採認證人前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孫雅雯簽立手術同意書係護士交付,醫師不可能為說明,且未告知或記載可能發生脊髓損傷之併發症等語,然查,證人孫雅雯證稱:手術同意書係於原告住院前簽的等語(見本院審醫卷第51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0日住院,堪認手術同意書係於同日住院前簽立,卷附之原告入院記錄業已記載:「Pre-operation adequate communication with patient and family」(術前與病患及家屬充分溝通討論)、手術方式簡介等事項(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89頁),自難以護士交付手術同意書,即逕認被告未為口頭告知說明,證人孫雅雯既於手術同意書簽名,應認其對於手術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並表明同意,而對於系爭手術之步驟、風險、併發症等相關資訊,於手術前已有相當理解,原告於訴訟時主張被告未曾為任何資訊告知,尚難憑採。
又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關於副作用及併發症雖未記載脊髓損傷,然脊椎術後發生血腫併發症之發生率為0.1-0.2%,脊椎手術後出血造成硬腦膜外血塊壓迫脊髓造成脊髓損傷文獻記載發生率為0.1-3%,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27 頁),脊髓損傷之發生率更低於血腫發生率,縱醫師未告知此併發症之資訊,臨床實務尚難期待醫師鉅細靡遺將所有可能產生、文獻曾記載或發生率甚低之副作用或併發症全數告知,本院綜合前開各項說明,認原告主張高玉憲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尚難憑採。
㈡被告高玉憲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高玉憲有違反告知義務或原告所指過失醫療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亦無從令其依醫療法第82條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高玉憲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亦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高玉憲既未成立侵權行為,義大醫院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必要。
㈢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係以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負損害賠償之責,然高玉憲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業經審認如前,即無從令義大醫院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大醫院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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