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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柯文財
訴訟代理人 柯進春
被 告 余明海
訴訟代理人 張瑟芳
被 告 汪恭
訴訟代理人 汪明德
被 告 陳源寶
陳萬枝
林吉旺
汪明若
汪榮華
柯榮波
柯文學
范龍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一九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如下:㈠暫編地號18部分面積七七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暫編地號18⑴部分面積五一二一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㈢暫編地號18⑵部分面積五五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萬枝所有;
㈣暫編地號18⑶部分面積一九九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范龍進所有;
㈤暫編地號18⑷部分面積三九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汪明若所有;
㈥暫編地號18⑸部分面積一三九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汪榮華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二、被告汪恭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
㈦暫編地號18⑹部分面積七九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吉旺所有;
㈧暫編地號18⑺部分面積九九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文財所有;
㈨暫編地號18⑻部分面積九九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文學、被告柯榮波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㈩暫編地號18
⑼部分面積五五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源寶所有;暫編地號18⑽部分面積二三九三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明海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柯文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並無書面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伊主張依現況分割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甲方案),並將甲方案如附圖一暫編地號18部分寬度為3 公尺之土地規劃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可接通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地號土地上汪榮華、汪恭之老家,以對外通行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柯文財、林吉旺、余明海、柯榮波、范龍進則以:伊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汪恭、汪榮華、陳源寶、陳萬枝則以:若依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伊等分得之土地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
又系爭土地之東側、西南側分別面臨路寬6 公尺之大莊路、路寬3 公尺之大莊路326 巷之道路,大莊路之道路較326 巷之道路寬,則於系爭土地上規劃之道路應能通往大莊路,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
且為使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能通行車輛及機械農具,其路寬應規劃為4 公尺等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下稱乙方案)所示。
㈢汪明若則以:不同意原告之提出之甲方案,原告在甲方案規劃之道路沒有路頭,未連接公路,伊要採取汪恭提出之乙方案。
另如果採取原告之方案,可以考量在原告及被告余明海分得之位置不留道路,在伊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這邊留道路等語。
㈣柯文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伊同意原告於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陳報狀所提出附圖4 及附表4 之分割方案(附於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但該方案規劃之農路路寬不須留至4 公尺,只需留2 公尺至2.8 公尺之寬度即可等語。
三、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除柯文學以外之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4,194.83 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狀,其上東側之地勢較高(即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18⑵、18⑼之土地),西側(除前述18⑵及18⑼以外之土地) 較低,高低差約1 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位於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11筆單獨所有,柯榮波及柯文學2 人係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後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二人就分割後之土地應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⒊系爭土地之東側面大莊路,路寬約6 公尺,其西南側臨大莊路326 巷之道路,路寬約3 公尺,其餘各面均未面臨道路,而與其他私人之土地相鄰。
⒋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如下(占用位置如附圖三所示):⑴暫編地號18、18⑽為林吉旺所占用,暫編地號18之土地上種植愛玉,暫編地號18⑽係林吉旺興建之1 層鐵皮屋,做資材室使用。
⑵暫編地號18⑴、18⑶、18⑹為柯文財所占用,種植芭樂。
⑶暫編地號18⑵為余明海所占用,該部分土地閒置,休耕中。
⑷暫編地號18⑷為柯文學所占用,種植芭樂。
⑸暫編地號18⑸為柯榮波所占用,種植芭樂,附圖三標示乙點之馬達係柯榮波所有。
⑹暫編地號18⑺為汪明若、汪榮華所占用,種植芒果樹。
⑺暫編地號18⑻為汪恭所占用,種植芒果樹。
⑻暫編地號18⑼為原告所占用,種植芭樂樹,暫編地號18( 11) 係原告興建之1 層鐵皮屋,作為工具室、暫編地號18( 1 2)係原告興建之鐵皮棚架,供養雞用。
⑼陳源寶、陳萬枝及范龍進未占用系爭土地。
⒌原告提出之甲方案所規劃之暫編地號18部分之土地與同段20地號土地相鄰,20地號土地上僅該土地西北側靠南之位置及西南側接連大莊路326 巷道路,原告所規劃之甲方案如附圖一之暫編18地號部分之土地並未直接接連道路。
㈡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復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本條例(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亦有明定。
㈢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位於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11筆單獨所有,柯榮波及柯文學2 人係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後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二人就分割後之土地應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依法令規定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㈣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本院析述如下:⒈系爭土地面積14,194.83 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狀,其上東側之地勢較高(即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18⑵、18⑼之土地),西側土地(即除前述暫編地號18⑵及18⑼以外之土地)較低,高低差約1 公尺,部分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及附圖三所示,陳源寶、陳萬枝及范龍進未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 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正攝影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6頁)。
又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11筆單獨所有,柯榮波及柯文學2 人係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後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二人就分割後之土地應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茲因系爭土地最多僅得分割為11筆,復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袋地,未能連接公路,汪恭及汪榮華均表示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而將多出之一筆土地規劃為道路使用。
依上說明,無論係依甲方案或乙方案均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規定。
⒉審諸甲、乙方案之分割方法雖未全然按共有人占用土地之現況為分割,惟因各共有人原本即未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占用土地,且陳源寶、陳萬枝及范龍進未占用系爭土地,則超逾應有部分占用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本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開未占用土地之陳源寶3 人或其他共有人。
另查,於分割後依法應維持共有之柯文學及柯榮波目前分別占用如附圖三暫編地號18⑷、18⑸之土地,分散於兩處,柯文財占用之土地則分散如附圖三暫編地號18⑴、18⑶、18⑹等2 處(註:暫編地號18⑶及18⑹相鄰,故當作1 處),另得單獨取得土地之汪明若及汪榮華目前共同占用如附圖三暫編地號18⑺地號土地。
依上說明,部分共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占用土地、或未集中占用土地,其所占用土地分散於兩處,加以兩造均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規劃一處於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則不論採取甲方案或乙方案,就各共有人占用土地之現況均須調整、挪移其等於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及面積。
茲審酌林吉旺於附圖三暫編地號18⑽之土地上興建之1 層鐵皮屋(資材室)、原告於附圖三暫編地號18(11) 興建之1 層鐵皮屋(工具室)及暫編地號18( 12)興建之鐵皮棚架(養雞用),不論採取甲方案或乙方案,均位於其2 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另余明海占用附圖三暫編地號18⑵部分之土地目前閒置休耕,其餘土地則為部分共有人分別種植果樹及雜作之用,而以時下農耕技術,移植果樹、作物所需費用並不甚高,是本院在分割系爭土地後,就兩造分得位置之取捨判斷上,自無必然受其中一部分共有人種植果樹占用特定位置,該共有人即應分得該位置之土地所拘束。
況且,柯文財於分割後僅能分得一筆單獨所有之土地,自不得依其目前占用兩處土地之現況分得兩筆單獨所有之土地,另不論係甲方案或乙方案均係就林吉旺目前占用土地之大致位置分歸於林吉旺,而林吉旺就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占用之土地本即不得繼續占有,從而,柯文財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很久,地上物也在那邊,其不同意乙方案等語,林吉旺辯稱我的果樹不是一天兩天養成,要全部移除是不可能的,不同意乙方案等語,其二人所辯不同意乙方案之情事,於甲方案亦同樣存在,則其二人以上開辯詞主張其等不同意乙方案等語,自無足憑採。
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亦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共有物經分割後,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因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則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自需審酌上情,以避免分割後產生袋地,致衍生嗣後通行時之糾紛。
經查:⑴系爭土地之東側面大莊路,路寬約6 公尺,其西南側臨大莊路326 巷之道路,路寬約3 公尺,其餘各面均未面臨道路,而與其他私人之土地相鄰,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 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正攝影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原告提出之甲方案所規劃之暫編地號18部分之土地與同段20地號土地相鄰,20地號土地上僅該土地西北側靠南之位置及西南側接連大莊路326 巷道路,原告所規劃之甲方案如附圖一之暫編18地號部分之土地並未直接接連道路,有正攝影像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由陳源寶依附圖一取得之暫編地號18⑵部分之土地、陳萬枝取得之暫編地號18⑶部分之土地、汪榮華及汪恭共同取得之暫編地號18⑷部分之土地、范龍進取得之暫編地號18⑸部分之土地、汪明若取得之暫編地號18⑹部分之土地,上開共有人依甲方案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屬未能通行至公路之袋地,原告雖規劃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部分之土地欲作為道路使用,然暫編地號18部分土地之位置仍屬袋地,未與任何公路連接。
再依上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分得袋地之共有人,將來須對外通行時,應先通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即暫編地號18⑴、18⑺至18⑼等部分之土地,甚或汪明若於附圖一分得之暫編地號18⑹部分之土地、汪榮華及汪恭2 人分得之暫編地號18⑷等土地雖為袋地,依上揭民法規定,仍有可能因其他位於系爭土地內側分得袋地即暫編地號18⑶、18⑷、18⑸之共有人欲往外通行,而對其等主張通行暫編地號18⑹、18⑷之土地。
是以,上揭分得袋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19、20地號等土地,而分得袋地之共有人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不得逕自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應循訴訟途徑主張通行權。
據上說明,原告主張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部分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往西接通相鄰之同段20地號土地上汪榮華、汪恭之老家,以對外通行等語,已悖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無足採。
再者,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僅得分割為11筆土地,本無多餘筆數可供分割後規劃作為道路使用,汪恭及汪榮華2 人考量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之通行利益,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以謀將多出之一筆土地分割作為道路使用,則若採原告所提之甲方案,該方案所規劃之暫編地號18部分之土地並未接連公路,不僅未能保障分得袋地之共有人之通行利益,亦將遺留共有人間將來因通行權產生之紛爭,且將致僅有鄰近袋地之共有人或通行公路必經路徑之共有人將來因須將其等分得之土地再騰出一部分土地供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用,而須增加負擔此一供袋地所有人通行之不利益,至於其他不屬該通行公路必經路徑之一部分共有人即無須負擔此項不利益,甲方案所規劃之通行方式對全體共有人自難謂公平。
準此,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將致附圖一暫編地號18⑵、18⑶、18⑷、18⑸、18⑹等部分之土地形成袋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且甲方案所規劃之暫編地號18之土地亦為袋地,將來恐會衍生袋地所有權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袋地通行權糾紛,本院自不宜使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形成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甲方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⑶經核乙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規劃暫編地號18部分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部分土地由東北往西南貫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此一規劃作為道路之暫編地號18部分之土地,得藉由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往東通往大莊路,往西南通往大莊路326 巷。
再衡諸現今農業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且系爭土地分割後,若完全未藉助一般農業機具、車輛,其耕作仍不易勝任,故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而通行道路之路寬本應較車寬為寬,復考量通行時會車之空間,為能維護通行安全並具通行實益,乙方案採取路寬4公尺作為暫編地號18部分之土地之路寬,應屬適當,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能達通常之使用目的。
則以甲、乙兩方案相較,因乙方案已完整規劃分得袋地之共有人對外連接公路之通行方式,並由全體共有人就附圖二暫編地號18部分供通行之土地維持共有,且該通行道路使各共有人均得通行至大莊路,對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交通條件較為公允,自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適當,而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及分割後之使用、聯絡公路之通行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乙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方割,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2項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就附圖二暫編地號18部分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李陳美月 │6418/16818 │
├──┼──────┼──────┤
│ 2 │陳源寶 │ 350/8409 │
├──┼──────┼──────┤
│ 3 │陳萬枝 │ 350/8409 │
├──┼──────┼──────┤
│ 4 │柯文財 │1250/16818 │
├──┼──────┼──────┤
│ 5 │林吉旺 │1000/16818 │
├──┼──────┼──────┤
│ 6 │汪明若 │1500/50454 │
├──┼──────┼──────┤
│ 7 │汪榮華 │1500/50454 │
├──┼──────┼──────┤
│ 8 │余明海 │3000/16818 │
├──┼──────┼──────┤
│ 9 │汪恭 │1250/16818 │
├──┼──────┼──────┤
│ 10 │柯榮波 │ 625/16818 │
├──┼──────┼──────┤
│ 11 │柯文學 │ 625/16818 │
├──┼──────┼──────┤
│ 12 │范龍進 │ 250/16818 │
└──┴──────┴──────┘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22日(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1 月17日岡土法字第18號)分割方案圖乙份。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5 月15日(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4 月24日岡土法字第18號)分割圖乙份。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1月2 日(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1 月29日岡土法字第74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註:上開附圖一之標題應更正為「分割方案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誤載為「現況測量成果圖」);
另岡山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一及附圖二之附表中將汪明若、汪榮華及汪恭之姓氏誤植為「江」,本院於附圖一及附圖二上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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