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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双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失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中華日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48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刊登上開裁定在中華日報,至106年2月25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中華日報1份暨刊登廣告證明單1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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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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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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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贏家科技工程│空白 │高雄市梓官│1317150 │300,000元 │105年9月19日 │FA4716975 │ │
│ │有限公司 │ │區農會梓官│ │ │ │ │ │
│ │蘇榆家 │ │分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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