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傅滿龍
再審被告 陳祥英
陳祥文
陳祥雲
陳祥順
傅德龍
傅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104 續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卷二第79、80頁),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前就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6 地號土地、系爭844 地號土地)、同區新威段397 地號土地對再審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旗山簡易庭以102 年度旗續簡字第2 號判決系爭83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三編號A 由傅滿龍、傅德龍、傅德玉分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由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分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系爭844 、397 地號土地均予變價分割。
嗣再審被告陳祥英、陳祥文、陳祥雲、陳祥順就系爭836 地號土地、844 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民事事件判決系爭836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及附圖二所示,系爭844 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惟就系爭836 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第一審法院現場履勘時經法院協調,同意以系爭836 地號土地被告分得部分面寬6.25公尺之方案分割,並記載於勘驗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兩造就如何定分割線之事實爭點達成協議,兩造即應受此協議拘束,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查。
㈢系爭836 地號土地上經再審原告蓋用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下稱系爭樓房)及修車廠,系爭樓房除占用系爭844 地號土地外,另占用系爭836 地號土地面寬1.183 公尺,依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將使再審原告之修車廠全被拆除,且系爭樓房與分割線之距離僅1.817 公尺(3 -1.183 ),縱將修車廠改至再審原告分得之836 地號土地上,僅有1.817 公尺通道,任何車輛皆無法進出,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續狀已提出照片為證,倘再審原告要繼續經營修車廠,只能把系爭樓房靠836 地號土地一側拆除,拆除寬度至少2公尺,始能讓待修之小型車進入後方836 地號土地上,中型車則無法維修,系爭樓房亦因一邊被拆除,為免倒塌需花費龐大費用維護。
又再審被告傅德龍、傅德玉與再審原告共有分得之836 地號土地,倘傅德龍、傅德玉至分得之836 地號土地經營農作,任何農作機器都無法進入寬度1.817 公尺之通道,仍須拆除系爭樓房東邊之一部,始能讓農作機器進入分得之836 地號土地。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興建之汽車保養場為鐵皮屋材質,經濟價值非鉅,拆除無重大困難,且僅令再審原告及傅德龍、傅德玉取得系爭836 地號土地臨路3公尺寬度,顯未斟酌系爭樓房為加強磚造房屋,及上開書狀所附系爭樓房照片、美濃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載系爭樓房占用系爭836 地號土地寬度1.183 公尺之現況(見102 年度旗續簡字第2 號卷第5 頁複丈成果圖),而有漏未審酌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時,同意以系爭836 地號土地被告分得部分面寬6.25公尺之方案分割,兩造就如何定分割線之事實爭點達成協議,即應受此協議拘束,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查等語,惟依102 年度旗續簡字第2 號卷附104 年1 月13日報到單及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傅德龍及傅德玉並未到場(見102 年度旗續簡字第2 號卷第124至126 頁),自難謂兩造當事人已於現場勘驗時全數就上開事項達成協議,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如何定分割線之事實爭點達成協議,顯屬無據。
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為違法或不當時,法院應本於職權決定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定系爭83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證據,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樓房除占用系爭844 地號土地外,另占用系爭836 地號土地面寬為1.183 公尺,原確定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系爭樓房與分割線之距離僅1.817 公尺,任何車輛或農作機器皆無法進出,使伊無法在分得之後方836 地號土地上經營修車廠,傅德龍、傅德玉亦無法在該處從事農作,僅能把系爭樓房靠836 地號土地一側拆除,始能出入後方836 地號土地上,原確定判決顯未漏未斟酌系爭樓房為加強磚造房屋,及上開書狀所附系爭樓房照片、美濃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
惟查,系爭樓房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坐落位置占用系爭844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系爭836 地號土地,占用系爭836 地號土地臨路之面寬為1.183 公尺,固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102 年度旗續簡字第2 號卷第5 頁),然就系爭844 地號土地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認此分割方法為適當(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系爭844 地號土地既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嗣後強制執行時,即非必然由再審原告拍定取得,且系爭844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購權,亦非僅再審原告一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日後系爭樓房占用系爭844地號土地部分非無拆除可能,故於系爭844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之前提下,系爭樓房占用系爭844 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否予以保存,已非考量重點;
又系爭樓房臨路面寬包含系爭844 地號土地及系爭836 地號土地,而其占用系爭844 地號土地臨路面寬部分,遠大於系爭樓房占用系爭836 地號土地臨路之1.183 公尺,系爭樓房占用系爭844 地號土地部分,倘未能保存而經拆除,則所餘臨路面寬1.183 公尺之殘餘建築,亦難認有利用或保存之價值,則原確定判決酌留臨路3 公尺之通道,符合一般車輛通行寬度,即難認有不當。
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考量系爭844 地號土地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乙情,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執此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及陳述,俱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定再審理由,是其據此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分割方法: │
├────────────┬────────────────┤
│區域 │受分配人 │
├────────────┼────────────────┤
│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面│傅滿龍、傅德龍、傅德玉維持共有,│
│積374.8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
├────────────┼────────────────┤
│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面│陳祥英、陳祥文、陳祥雲、陳祥順維│
│積749.69平方公尺) │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
└────────────┴────────────────┘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104 年7 月14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