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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進能
黃和木
黃順興
喬吉順
陳俊德
梁惠宗
陳新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民國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進能、黃和木、黃順興、喬吉順、陳俊德、梁惠宗及陳新福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7 人退休金。
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7 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7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分別短付原告7 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錢,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爰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給付是否屬工資,除應審酌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外,尤應就有無具勞務之對價性為判斷,而所謂勞務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之關係而言,伊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7 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原告7 人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足見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型態,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況原告7 人於退休前每月所支領不含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其金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價額,伊既已從優發給退休金及撫卹金,自無再違法以其他名目發給工資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伊於工資外另就輪值夜班給付系爭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實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
茲以伊在5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在40年間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之實施,另早在37年間伊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代電函亦有相關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之支給辦法,可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緣由,原為夜間點心費,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伊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以補充體力,此等制度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已存在30至40年之久,由其自食物提供演變為按實際用餐費用換算核發金錢之過程觀之,足證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性對價,而係勉勵夜間工作勞工之「恩惠性給與」;
次就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數額以觀,不因原告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較之勞務對價一般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情形,亦與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況伊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是伊所核發不含系爭夜點費等之薪給項目中,既已將夜間輪班乙情予以評量在內,則伊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性。
㈡伊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由勞雇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得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依被證7 所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系爭夜點費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原告受僱於伊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乙情,當知之甚詳,伊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原告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認知,而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雖有法院認夜點費屬工資,惟各事業機構所發放夜點費之緣由本不相同,認定時即會有差異,且無論中央或地方政府,並未就伊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曾為係屬工資之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 月21日更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 號解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亦證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仍應個案認定。
㈢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方式,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夜班為準,勞工於休假日未工作雖可支領工資,然不得支領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系爭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屬工資,嗣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上述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其修正理由中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即應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審酌,茲伊發放夜點費之制度,既已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3 、40年即已存在,亦無將原屬「輪班津貼」改為「夜點費」之情,足見伊並無巧立名目將部分工資改為夜點費,藉以降低退休金給與之責,而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已明載屬非經常性給與,即應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有所合意,勞工不得再有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等語,洵無足採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進能、黃和木、黃順興、喬吉順、陳俊德、梁惠宗及陳新福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上午6 時45分至15時15分)、小夜班(14時15分至23時)及大夜班(22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15分)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
㈣被告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40年9 月19日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50年8月21日實施)、中國石油有限公司嘉義溶劑場稿紙、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政風課作業程序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如原告主張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理由,應補發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
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
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上午6 時45分至15時15分)、小夜班(14時15分至23時)及大夜班(22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15分)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系爭夜點費應係原告7 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費用而來,屬恩惠性給付等語。
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
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
而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發放該款項起源於被告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⑶被告辯稱原告輪值日、夜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型態,系爭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並非工資等語。
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僅以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原告7 人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尚非可採。
⑷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等語。
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被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⑸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機構而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於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既未載明系爭夜點費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伊若將之列入計算即違反國營業是管理法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等語。
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而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7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已非可採。
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即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7 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
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7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且原告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頁)。
是本件原告7 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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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到職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退休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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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進能│66年1 月8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16667│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209,733元 │105年5月8日 │
│ │ │105年4月7 日│合計7 年6 月24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83333│退休前6個月 │4,766.67元│ │ │
│ │ │ │至94年7 月31日合│ │ │ │ │ │
│ │ │ │計21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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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和木│66年9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83333│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221,106元 │105年5月8日 │
│ │ │105年4月7日 │合計6 年11月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16667│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 │
│ │ │ │至96年4 月30日合│ │ │ │ │ │
│ │ │ │計6 年11月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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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順興│61年6月2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207,039元 │105年5月1日 │
│ │ │105年3月31日│合計12年1月11日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 │4,091.67元│ │ │
│ │ │ │至94年6 月30日合│ │ │ │ │ │
│ │ │ │計20年11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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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喬吉順│68年4月12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66667│退休前3個月 │2,166.67元│60,305元 │105年5月2日 │
│ │ │105年4月1日 │合計5年3月20日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33333│退休前6個月 │1,083.33元│ │ │
│ │ │ │至98年4 月30日合│ │ │ │ │ │
│ │ │ │計24年9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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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俊德│63年11月23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50000│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194,912元 │105年5月1日 │
│ │ │105年3月31日│合計9年8月9日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50000│退休前6個月 │3,858.33元│ │ │
│ │ │ │至96年4 月30日合│ │ │ │ │ │
│ │ │ │計20年11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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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梁惠宗│70年5月1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8.16667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221,114元 │105年3月31日 │
│ │ │105年2月29日│合計4 年1 日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83333│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 │ │
│ │ │ │至99年2 月28日合│ │ │ │ │ │
│ │ │ │計25年7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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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新福│63年10月2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221,306元 │105年4月1日 │
│ │ │105年3月1日 │合計12年9月8日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 │
│ │ │ │至96年4 月30日合│ │ │ │ │ │
│ │ │ │計20年11月 │ │ │ │ │ │
├──┴───┴──────┴────────┴────┴──────┴─────┴──────┴───────┤
│備註:上開應補發退休金之計算式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 │
│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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