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莊淑淨自民國103年8月4日起任職被告擔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時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已詳載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莊淑淨於103年8月4日任職被告公司,105年4月5日
- (二)原告許榮倢於103年4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
- (三)原告莊淑淨103年8月至104年3月每月薪資63,000元
- 五、本件爭點:原告莊淑淨及許榮倢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卷第35頁以下)第4條第㈡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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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莊淑淨
原 告 許榮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淨新台幣(下同)38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6,41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莊淑淨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榮倢17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11,61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許榮倢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淨新台幣(下同)38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榮倢17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01、10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莊淑淨自民國103年8月4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行銷業務部協理,於104年11月1日轉任璽悅高展店協理,被告之後於105年4月10日終止與原告莊淑淨之勞動契約。
原告莊淑淨於103年8月至104年3月間月薪63,000元,時薪為262.5元,自104年4月至105年4月間月薪65,000元,時薪為270.8元,以半小時為單位計算,扣除每日中間休息1小時,則原告莊淑淨之延長工時工資如起訴狀原證2附表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淨共計382,938元之加班費。
㈡原告許榮倢自103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經理,被告於105年7月4日終止與原告許榮倢之勞動契約,原告許榮倢於103年4月至9月間月薪32,000元,時薪為133.3元,於103年10月至104年6月間月薪35,000元,時薪為145.8元,於104年7月至105年6月止月薪45,000元,時薪為187.5元,以半小時為單位計算,扣除每日中間休息1小時,則原告許榮倢之延長工時及工資為如起訴狀原證7附表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榮倢共計171,752元之加班費。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淨38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榮倢17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時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已詳載,公司依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時,依公司加班辦法處理。
而被告公司2012年版工作規則第32、35、36條關於加班人員核准程序及核准層級之規定,其中第35條規定,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各級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加班完成後應於加班單署名並經單位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核查及登錄。
兩造基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考勤管理辦法,對加班費之給付條件既已有約定,則原告自應遵守之。
而原告2人均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加班,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至於原告雖提出之打卡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下班後留在被告公司,但就原告留在被告公司內是否為從事業務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要求而同意加班,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渠等是否確有加班之事實及加班之必要,故原告加班費之請求自屬無據。
又倘若認原告均符合請領加班費之條件,則被告依原告之打卡紀錄計算後之加班費,原告莊淑淨加班費應只有375,029元、原告許榮倢之加班費應只有132,514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莊淑淨於103年8月4日任職被告公司,105年4月5日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莊淑淨間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許榮倢於103 年4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4日終止與原告許榮倢間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莊淑淨103年8月至104年3月每月薪資63,000元,104年4月至105年4月每月薪資65,000元;
原告許榮倢103年4月至9月每月薪資32,000元,103年10月至104年6月每月薪資35,000元,104年7月至105年6月,每月薪資45,000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莊淑淨及許榮倢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基法第24條雖有規定。
惟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時應經勞雇雙方之同意,可見延長工時不得由一方單方片面為之,亦即不論雇主或勞工單方為延長工時之決定,均不生其合法效力,故若係勞工未經雇主同意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屬合於規定之加班,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以免侵及雇主之同意及人事管理權。
亦即,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始合於該條之規定,而責由雇主負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否則,如未經雇主與勞工雙方同意,而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勞工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卷第35頁以下)第4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業務需要延長乙方(即原告)工作時間時,依本公司加班辦法辦理。」
、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原告任職時適用者為2012年版,見卷第87頁)第35條規定:「加班指派:依32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各級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
加班人員加班完成後,應於加班單署名並經單位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核查及登錄。」
,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及經高雄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既已有上開約定,兩造自均應遵守之。
依兩造勞動契約及被告工作規則之上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請求加班費,自必須以填寫加班單,並經被告公司主管核准後加班為要件,而不得由原告一方單方片面為之,亦即原告不得以打卡紀錄單方面片面主張其已延長工時而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查,被告抗辯原告2人均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加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原告雖提出之打卡資料為證,惟打卡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留在被告公司之時間,並無法證明原告留在被告公司內確實係在加班,又縱認打卡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係在加班,惟亦屬未得雇主同意之由原告一方單方片面為之之加班,亦不符合請領加班費之要件。
故本件原告既未依被告加班規定之手續辦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加以原告迄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延長工時下班之時係確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加班,且此係基於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加班之事實,則本諸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以觀,自不得以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即遽認雇主即被告有給付延長工時報酬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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