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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李任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佳勤工程有限公司、張晉豪、
王振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84第2項、第46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佳勤工程有限公司、張晉豪、王振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上訴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敗訴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於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1號訴訟程序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9號裁定核定為1,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又本件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7,925 元【計算式:23,775×1/3=7,925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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