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促,3396,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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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9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儲裕財
債 務 人 陳秀芬

一、債務人儲裕財、陳秀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儲裕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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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起  息  日  │止息日  │年利率  │
│號│(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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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572元     │106年2月19日│清償日  │5.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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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本     金   │起  息  日  │止息日  │年利率  │
│號│(新臺幣)  │  (民國)  │        │        │
├─┼──────┼──────┼────┼────┤
│1 │72,907元    │106年2月19日│清償日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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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05元    │106年2月19日│清償日  │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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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815元    │106年2月19日│清償日  │1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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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2,794元    │106年2月19日│清償日  │13.9﹪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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