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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273號
債 權 人 張賜德
債 務 人 劉永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10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故上開支票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請求之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為94年1 月18日,則債權人請求逾94年1 月18日起算利息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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