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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6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羅定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羅定遠於民國104年6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立有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㈡嗣債務人羅定遠對前開借款僅繳至106年2月23日即未履行,依上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共新臺幣9,669,898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
㈢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清償。
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之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95,742元部分,與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六條第㈡項所載之:「清償全部借款」不符(債務人係未依約繳款,非清償借款),,是以,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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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年息 │
│序號│(新臺幣) │(民 國)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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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9,574,156元 │106 年2 月23日│106年3月22日 │1.65﹪│
│ │ ├───────┼───────┼───┤
│ │ │106年3月23日 │106 年12月22日│1.98﹪│
│ │ ├───────┼───────┼───┤
│ │ │106年12月23日 │清償日 │1.65﹪│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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