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促,4870,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8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鄭錦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編│本     金   │起  息  日  │止息日  │年利率  │
│號│(新臺幣)  │  (民國)  │        │        │
├─┼──────┼──────┼────┼────┤
│1 │5,234元     │106年4月7日 │清償日  │14.75﹪ │
├─┼──────┼──────┼────┼────┤
│2 │2,552元     │106年4月7日 │清償日  │14.82﹪ │
├─┼──────┼──────┼────┼────┤
│3 │10,447元    │106年4月7日 │清償日  │14.83﹪ │
├─┼──────┼──────┼────┼────┤
│4 │15,485元    │106年4月7日 │清償日  │14.9﹪  │
├─┼──────┼──────┼────┼────┤
│5 │1,523元     │106年4月7日 │清償日  │14.98﹪ │
├─┼──────┼──────┼────┼────┤
│6 │52,852元    │106年4月7日 │清償日  │15%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