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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07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胡興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胡興蘭於民國105年0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0000000000000000%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6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6年02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05815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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