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促,511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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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11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東俊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東俊仁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58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62143元整,自民國106 年0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0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3 期為限。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214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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