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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16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博文於民國101年01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24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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