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促,5348,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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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34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三慧、游智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游三慧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三慧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債務人游智媛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游智媛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亦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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