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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村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號碼ER3626770 號之金額為「3,675」,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3,676 」並不一致;
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系爭支票已指明「時代書局」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四、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時代書局」)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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