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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彩綺即丁悅如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71,653元;
再查,聲請人為民國32年9月生,現年74歲,目前一人獨居,育有五名子女,但其主張因子女均各組家庭,有各自家庭生活費須負擔,且亦須清償貸款,是僅有三子固定為聲請人給付房租,其餘子女僅能於聲請人身體微恙無法工作時,暫時提供資金幫忙;
再查,聲請人雖年事已高,但仍有於麵店從事清潔、洗碗的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約5,000元,另每月固定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回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敬老津貼)、勞工保險局出具查無勞保記錄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調查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憑。
又依據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因聲請人每月固定領有敬老津貼,且該津貼已超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毋庸提出保證人,復聲請人自陳尚有臨時工收入,故以其切結收入加計敬老津貼,即每月8,628元計算還款標準,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00元,另於第1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現值全部即71,653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並願意將保單解約金現值加入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7,528元作為個人生活費,遠低於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有房租支出),應屬節約。
又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曾於調解筆錄中,自陳每月其三子有提供3,000元、女兒提供3,500元作為扶養費,未將上開扶養費納入每月可處分所得難認合理,但其中三子已固定為聲請人負擔房租,且聲請人亦曾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主張,上開扶養費僅於聲請人身體不適時所提供之預備資金,因聲請人尚非無謀生能力,是本院認其主張並非無理由,且若將來聲請人因年邁無法工作時,即可將老人津貼用於清償更生方案,而以子女扶養費負擔不足之生活費,故本件更生方案非無履行可能性。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考量聲請人子女已代為支付房租,亦願於聲請人無法工作後提供扶養費用以生活,另聲請人所領津貼亦超出每月還款金額,故認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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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於第1期增加清 │
│償保單解約金現值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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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期清償 │第2至72 │
│ │ │ │金額 │期每期清│
│ │ │ │ │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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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銀行│ 0000000 │ 61.69% │ 44881 │ 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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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銀行│ 214669 │ 2% │ 1455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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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銀行│ 328300 │ 3.06% │ 2226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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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 0000000 │ 29.68% │ 21593 │ 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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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豐資產│ 24970 │ 0.23% │ 167 │ 3 │
├────┼──────┼────┼─────┼────┤
│滙誠第一│ 29023 │ 0.27% │ 197 │ 3 │
├────┼──────┼────┼─────┼────┤
│聯盛財信│ 26471 │ 0.25% │ 182 │ 3 │
├────┼──────┼────┼─────┼────┤
│元誠國際│ 301805 │ 2.82% │ 2052 │ 31 │
├────┼──────┼────┼─────┼────┤
│債權總額│ 00000000 │每期清償│ 72753 │ 1100 │
│ │ │總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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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成數│ 1.41% │還款總額│ 150853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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