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拍,108,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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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鄭俊利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俊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旨略以:相對人鄭俊昇分別於民國81年11月18日、83年3 月7 日向第三人鄭復耀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07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0 元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抵押權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詎相對人迄今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核其性質乃先設定抵押權,後發生債權。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提出債權債務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原債權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6 年4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則其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已屆清償期,依形式審查,本院不能明瞭,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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