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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陳清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104 年5 月7 日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謝寳玉所有,並於105 年7 月5 日設定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經登記在案。
又上開不動產於105 年9月7 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陳清福所有,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 年5 月8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 筆,金額合計為6,480,000 元,並立有房貸借款契約、借款契約書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左營│菜公│ 四 │1001│(空白)│ 37 │ 全部 │
├─┼──┼──┼──┼──┼──┼────┼────┼───────┤
│2│高雄│左營│菜公│ 四 │1002│(空白)│ 28 │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69 │菜公段四小段│加強磚造 │ 1層:37.12 │ │全部│
│ │ │1001、1002地│2層 │ 2層:37.12 │ │ │
│ │ │號 │ │夾層:10.36 │ │ │
│ │ ├──────┤ │合計:84.6 │ │ │
│ │ │文府路183巷4│ │ │ │ │
│ │ │號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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