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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劉成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成善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劉信佑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劉信佑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㈠600,000元,㈡880,000元,㈢2,12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㈠民國111年1月28日,㈡民國124年1月28日,㈢民國124年1月28日,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劉信佑均於民國105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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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左營│廍後│37 │(空白)│5830 │625/100000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材 料 及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1861│廍後段37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1層:94.86 │陽台:8.49│全部 │
│ │ │ │13層樓房 │合計:94.86 │ │ │
│ │ ├──────┤ │ │ │ │
│ │ │海景街323號 │ │ │ │ │
│ │ │11樓之3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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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廍後段1926建號,面積:1115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5/1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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