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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易渝
相 對 人 陳窓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窓海於民國95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5 月3 日起至民國105 年5 月2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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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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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權利│
│ ├───┬────┬────┬────┤ ├────┼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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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 │田寮 │ 牛稠埔 │ 455 │ 森林區 │ 55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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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 │田寮 │ 牛稠埔 │ 456 │ 森林區 │ 407 │全部│
├─┼───┼────┼────┼────┼────┼────┼──┤
│3 │高雄 │田寮 │ 牛稠埔 │ 456-1 │ 森林區 │ 1901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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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 │田寮 │ 牛稠埔 │ 456-2 │ 森林區 │ 290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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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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