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拍,42,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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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易渝
相 對 人 陳窓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窓海於民國95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5 月3 日起至民國105 年5 月2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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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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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權利│
│  ├───┬────┬────┬────┤        ├────┼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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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  │田寮    │ 牛稠埔 │  455   │ 森林區 │  55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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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  │田寮    │ 牛稠埔 │  456   │ 森林區 │  40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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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  │田寮    │ 牛稠埔 │ 456-1  │ 森林區 │ 1901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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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  │田寮    │ 牛稠埔 │ 456-2  │ 森林區 │  290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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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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