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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江佳靜
相 對 人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袁振道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4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2月4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105 年1 月26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第三人袁振道於103 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9,5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05 年12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款合約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 │高雄│鳥松│青雲│591 │(空白)│105 │36分之2 │
├─┼──┼──┼──┼─────┼────┼────┼───────┤
│2 │高雄│鳥松│青雲│591 -18 │(空白)│87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 │621 │青雲段591-18│鋼筋混凝土造│1層:41.54 │陽台:21.9│全部│
│ │ │地號土地 │4層樓房 │2層:41.54 │6 │ │
│ │ ├──────┤ │3層:41.54 │平台:3.49│ │
│ │ │本舘路90巷1 │ │4層:20.56 │ │ │
│ │ │弄9號 │ │總面積:145.│ │ │
│ │ │ │ │18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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