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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蘇俞萍
相 對 人 游慧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聲請之105 年12月16日設定新臺幣1,8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部分,因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難認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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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落 │使 用│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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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大樹│水廠│704 │一般農業區│240.86 │10000分之6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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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大樹│水廠│718 │一般農業區│36.46 │10000分之7576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24 │水廠段704 地│鋼筋混凝土造│1 層:45 │陽台:12.2│全部│
│ │ │號 │3層 │2 層:45 │9 │ │
│ │ ├──────┤ │3 層:45 │ │ │
│ │ │龍目路163號 │ │屋頂突出物:│ │ │
│ │ │ │ │17.7 │ │ │
│ │ │ │ │合計:152.7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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