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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劉育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育瑋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劉永和向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 年5 月27日起,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劉永和於民國104年5月29日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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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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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高雄│湖內│圍子內│3484-9 │(空白)│13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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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湖內│圍子內│3484-10 │(空白)│377 │9/1000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材 料 及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1736│圍子內段3484│鋼筋混凝土造│ 1層:40.07 │陽台: │全部 │
│ │ │-9地號 │3層樓房 │ 2層:74.2 │14.28 │ │
│ │ ├──────┤ │ 3層:49.3 │ │ │
│ │ │中正路二段40│ │突出物1層:2│ │ │
│ │ │0巷19號 │ │6.52 │ │ │
│ │ │ │ │第1層停車空 │ │ │
│ │ │ │ │間:34.13 │ │ │
│ │ │ │ │合計:224.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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