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登富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坤定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1月19日,並以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83年11月3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並業已於105年5月12日確定,此有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聲請人自可逕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從而,聲請人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